商业伙伴限制合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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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伙伴限制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商业伙伴的管理,推进诚信合规与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有序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所属各单位,包括公司本部、分公司(项目公司)、全资、控股、参股公司等。(以下统称业务对接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伙伴”,是指曾经、正在或未来可能会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与业务对接单位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包括通过入驻集团集采平台)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项目业主、承包商、分包商、供应商、代理、代表、咨询、顾问或合资合作方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合作名单”,是指公司采取调查、评估、分析、监管、检查等措施,将已与或拟与业务对接单位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因违反国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管理制度,或与业务对接单位有不良业务关系记录或存在潜在风险的商业伙伴进行认定与记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合作名单”管理,是指公司制定和执行限制合作管理制度,建立限制合作管理机制,对列入限制合作名单的商业伙伴在公司范围内的业务合作实施限制或约束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公司商业伙伴限制合作管理的执行负责人为公司合规负责人,全面负责全公司商业伙伴限制合作管理工作。公司所属各单位合规负责人或分管法律合规工作的领导是本单位商业伙伴限制合作管理的执行负责人,负责领导本单位法律合规部门履行商业伙伴限制合作管理职责。未单独设立法律合规部门的单位,由承担法律合规工作职能的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第七条 公司企业管理部在公司合规负责人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公司商业伙伴限制合作管理的指导监督、综合协调、统筹管理、复核检查等工作,负责建立、管理、发布公司“限制合作名单”,负责公司“限制合作名单”的信息汇总、整理、告知、审核、上报、异议与申诉、列入、移出,以及业务对接单位“限制合作名单”申请的复核、上报、列入、移出等工作。
第八条 公司商务成控部负责结合供应商履约及评价情况就公司商业伙伴限制合作管理提出具体建议,负责供应商“限制合作名单”的信息搜集、上报、告知、异议与申诉提出、运用。
第九条 公司投资经营部负责就公司投资经营合作方履约及评价情况进行“限制合作名单”的信息搜集、上报、告知、异议与申诉提出、运用。
第十条 公司区域发展事业部负责就公司合资公司商业伙伴履约及评价情况进行“限制合作名单”的信息搜集、上报、告知、异议与申诉提出、运用。
第十一条 公司所属各单位承担法律合规工作职能的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限制合作名单”的信息搜集、整理、告知、异议与申诉初审、上报等工作。
第三章 “限制合作名单”的认定原则与依据
第十二条 公司“限制合作名单”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十三条 公司范围内的所有商业伙伴在已与或拟与公司合作过程中,曾经、现在或可能有下列不良行为情形之一的,可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将其列入“限制合作名单”:
1.恶意报价、诽谤、诬告或陷害其他竞争对手的。
2.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签约、放弃中标的。
3.对我方提起法律诉讼、仲裁时,无正当理由索取高额违约金或高额利息,或恶意采取查封账户等过激行为的。
4.采取非正常手段索取欠款或维护权益的。
5.未经我方书面同意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与我方的合作情况以及在合作中所获取的我方资料、信息或数据时,做出任何不实说明或陈述,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
6.违约及其他不当行为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7.不遵守公司《商业伙伴行为守则》,履约能力差或拒不接受监督且拒不整改,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8.不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导致我方被法院通知协助执行的。
9.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政府主管部门或金融机构等列入限制合作名单、失信名单或者存在其他不良信用记录的。
10.经营状况、生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发生重大法律纠纷,资信情况不佳等可能对其生产经营、服务、供货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经确定不宜继续合作的。
11.在参与招投标、申请入驻集团集采平台、签订和履行相关合同或协议时,直接或间接做出公司《诚信合规政策和程序》所规定的禁止行为(如贿赂、欺诈、串通、胁迫、妨碍、不当支付等)的。
12.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伪造、变造我方文件、证件、印章、签名,以我方名义对外担保或借款的。
13.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显示有存在公司《诚信合规政策和程序》所规定的“危险信号”或“可疑行为”,且经公司合规负责人或相关决策会议确定不得合作的。
14.公司及公司所属各单位供应商考核评价时,经认定为不合格的。
15.被列入集团“限制合作名单”范围内的。
16.存在经确定其他不宜继续合作的情形的。
第十四条 对以上不良行为情形,经认定后,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为期6个月至5年的暂停合作、永久限制合作等处理,具体认定标准和限制合作期限见《商业伙伴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和限制合作期限表》。
第四章 “限制合作名单”的认定
第十五条 业务对接单位按认定原则与依据对职责范围内的商业伙伴存在的不良信息进行搜集,填写《商业伙伴不良行为记录表》,逐级上报至本单位法律合规部门初审。
第十六条 对于拟申请列入“限制合作名单”的商业伙伴,业务对接单位在搜集信息资料时要做到真实、全面、准确。
第十七条 公司所属各单位法律合规部门对业务对接单位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经本单位合规负责人或分管法律合规工作的领导审批后,于每季度末月25日前将本单位当季的申请资料汇总报公司企业管理部。
第十八条 对于正在合作或已入驻集团集采平台的商业伙伴,在上报公司前,公司所属各单位法律合规部门还须履行不良行为告知程序,向正在合作或已入驻集团集采平台的商业伙伴签发《不良行为告知书》,并由业务对接单位负责送达。如商业伙伴提出异议或申诉,业务对接单位应填写《商业伙伴异议与申诉审批表》,提交本单位法律合规部门进行复核审议。若复核审议维持认定的,应将相应的证据、证明材料以及复核审议记录材料一并提交给公司企业管理部。
第十九条 公司企业管理部对公司本部及所属各单位上报的材料进行评审,根据不良行为的严重程度提出限制合作期限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商业伙伴和(或)申请单位/部门的意见或会同公司相关部门进行评审并提出意见。评审意见报公司合规负责人审核后报公司经理层办公会认定后,列入公司“限制合作名单”。
第二十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不良行为认定申请,公司本部可视情况召集专题审议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正在合作或已入驻集团集采平台的商业伙伴,如被列入公司“限制合作名单”后,提出申请的单位还须将由公司签发的《不良行为认定书》发至相关商业伙伴。一经认定,不得申诉。
第二十二条 《不良行为告知书》和《不良行为认定书》无法送达或商业伙伴不签收,不影响认定程序的执行。
第五章 “限制合作名单”的建立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限制合作名单”实行动态管理,由公司企业管理部统一负责建立、管理、发布。
第二十四条 对于经认定为“限制合作名单”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公司企业管理部负责将相关信息及时更新至“限制合作名单”,并于每季度在公司网站(/)上同步发布。
第二十五条 涉及“限制合作名单”管理的所有纸质或电子版数据、资料等档案由公司本部及公司所属各单位法律合规部门及时整理并按公司档案管理办法予以归档保存备查。
第六章 “限制合作名单”的使用与移出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实施“限制合作名单”管理对象的范围包括被列入公司“限制合作名单”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及其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对于被列入公司“限制合作名单”的商业伙伴,限制合作期内禁止其参与公司范围内任何新的业务合作;对于已达成合作意向但尚未发放中标通知书或未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或合作资格;对于已发放中标通知书或已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按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处理;需继续履行合同或协议的,相关单位应加强监管与控制,防范合作风险。
第二十八条 在合作事项洽谈前,业务对接单位应查询、确认拟商业伙伴未被列入公司“限制合作名单”。
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在制订合同规范性文本及业务对接单位起草合同(协议)时,应当将商业伙伴被列入“限制合作名单”作为我方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被永久限制合作的商业伙伴,经其改正不良行为且在列入期间未再出现第十条所规定不良行为情形的,由业务需求单位于限制合作期满后填写《商业伙伴资格恢复申请表》,逐级审批后移出“限制合作名单”。移出生效日期以公司企业管理部发布的“限制合作名单”上的移出生效日期为准。
第三十条 限制合作期满后,商业伙伴参与公司业务活动应重新履行相应的评审准入程序。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业务对接单位工作人员在实施“限制合作名单”管理中应严守工作纪律,对所获取的我方和商业伙伴的相关信息和工作进展应严格保密,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禁隐瞒、歪曲、捏造事实,如有违反,将按照公司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纪检监察部、企业管理部有权对“限制合作名单”的申请、审核、使用、查询、移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司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与“限制合作名单”对象开展业务合作的行为,有权向公司纪检监察部举报。
第三十四条 如经核实发现业务对接单位擅自与被列入公司“限制合作名单”中的商业伙伴开展合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业务分管领导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对我方造成经济损失或任何不良后果的,从重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企业管理部负责制订、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22日起施行。